我国公司庭外重组应该完善的规定建议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17 15:01) 点击:875 |
我国公司庭外重组应该完善的规定建议 公司庭外重组一般在债权人数量较少时用于公司拯救,当事人易于形成合意,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成本较低,适用范围较广.美国的“法院外解决”(out-of-court workout)制度和澳大利亚的“非正式偿债安排”(informal arrangement)是庭外重组的典型。庭外重组在我国很有借鉴价值,随着其中股权处分方式的完善,私募发行制度的引入,其适用性会进一步增强。庭外重组中的股权处分方式是我国公司重组中唯一没有法律障碍的股权变动方式,也是一种适用性很强的债权转化为股权的途径,其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已先后被几家股份公司尝试,但在该方式的具体运作中却存在很多法律问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我国公司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庭处重组制度,由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启动这一程序。在具体法条安排上,可以将公司庭外重组与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同章规定,其中有三个问题必须明文规定。第一,明确股东才是股权的处分权人。我国公司法在庭外重组程序部分,应明文规定,如果公司采用股权处分的方式实现股权变动,应取得股东本人授权;股东大会无权决议处分股权。第二,保障不同意处分股权的股东可以受到公平地对待。公司法在股份回购制度中,应把公司发生重大调整时异议股东请求退出公司增为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建立股份回购价格的形成和监督机制。第三,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比例。公司法应明文规定,如果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导致公司陷入困境,控股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比例应当大于其他股东,对比例有异议者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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